(2015)港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4日凌晨,王某乙、朱某某(均已判决)与被告人王某甲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办事处原盐校被害人官某某暂住处附近。在窃取被害人官某某饲养的狗的过程中被其发现,王某乙持棍将被害人官某某打伤,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乘机将两条狗先后盗走。公诉机关同时移交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朱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办事处原盐校处偷狗。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朱某某乘坐由丁五青驾驶的面包车前往犯罪地。停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朱某某下车,并到被害人官某某拴着2条狗的废弃教室内偷狗。被害人官某某发现后,王某乙持棍威胁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王某甲和朱某某乘机将狗牵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凌晨,被害人睡觉时听到隔壁房间的狗叫声,起床查看,看到拴狗的房间内有3个人在偷狗。靠近门口的人手里拿着电筒,将拴狗的链子剪断后就关了电筒将狗往外拉。一个男的手里拿棍挥舞,不让其靠近。房间里面的另一个男的将另一只狗往外拉。后其被拿棍的人拉倒在地,膝盖处受伤。偷狗的三人都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跑了。2、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害人官某某右膝表皮受伤处结痂。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到猴嘴涵洞附近的空厂房,发现里面有两条狗,就商量好晚上来偷狗。晚上约6点,王某甲打电话说朱某某也要出来偷狗。晚上10点多钟,其开着自己的轿车去接朱某某,又到幸福路大转盘处带上丁五青,其让丁五青开车,到西小区菜市场带上王某甲。在乘车往犯罪地点的途中,朱某某说让其拿棒球棍看门,朱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进去偷狗,丁武青负责开车。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6、7点钟,王某乙说猴嘴有一条大狗,让其开车一起去偷狗王某乙说让其再喊两个人,就到西小区带上丁五青和王某甲,由丁五青开车,被告人王某甲坐在副驾驶,其和王某乙坐在后排。在车上说好王某乙拿棍守门,以便被人发现时能让朱某某和王某甲将狗偷走,丁五青负责在车上接应。三个人进房间后,王某乙拿木棍站在门口,其和王某甲去偷拴在窗户上的两条狗,其偷的是进门的第一条狗,其用钳子剪铁链时,听见一个老头喊“你们干什么的”,其没理会就把狗往外面拖,偷出来之后就把狗卖给王某甲家,卖了不到六百元钱。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明:2013年年底,其在朱某某家里玩,王某乙和丁五青开一辆黑色轿车到朱某某家,朱某某喊其出去转转(偷狗),由丁五青开车带着其与朱某某、王某乙到偷狗的地方。王某乙先下车,其和朱某某后下车,王某乙从轿车后备箱拿了根棒球棍和一把剪子,并将剪子给朱某某,其和朱某某各自戴上口罩,王某乙没戴口罩。三人进去后,朱某某偷靠门口的那条狗,自己偷靠里面的那条狗,老头进来后,王某乙拿棒球棍拦住老头,其和朱某某乘机将狗牵走。6、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16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狗价格为每斤5元。另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场所照片、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劫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王某乙、朱某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克香审 判 员 武可安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