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燕芹与刘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燕芹,刘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叶燕芹。被告刘华亮。原告叶燕芹与被告刘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燕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燕芹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刘华亮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4月19日被告以再需资金送礼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不能一次性偿还为由,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被告的父亲替其两次偿还了借款8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4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华亮出具的借条两张、还款协议一份等。被告刘华亮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叶燕芹与被告刘华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华亮向原告叶燕芹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载明“今借并收到甲方叶燕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3年03月19日前予以归还”。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华亮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本人借叶燕芹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现金),于2013年5月19日还清”,被告在该借条签名捺手印,并留有其身份证号码、店址、家庭住址等信息。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以半年为期限(2013年6月19日起2013年12月19日结束),分6次还清借款,每月19日为还款日,最迟不得超过22日,以现金方式每次最低还款不得低于5000元。协议约定违约责任:1、如刘华亮未能按上述约定还款,应以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叶燕芹支付利息和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如刘华亮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应承担叶燕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3、如刘华亮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到期债务,叶燕芹可以直接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华亮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叶燕芹、被告刘华亮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的父亲先后于同年6月、9月替被告刘华亮归还借款5000元、3600元,共计8600元;并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本金264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华亮向原告叶燕芹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父亲替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应从被告借款总额中扣除。同时,原告主张剩余借款264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燕芹借款264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6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华亮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法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和平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田田附: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