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新二组与孙锦萍、许东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新二组,孙锦萍,许东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新二组。诉讼代表人许青臣,又名许清臣,男,194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许营村。诉讼代表人许尚兵,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许营村。诉讼代表人许尚杰,男,193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许营村。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系河南省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孙锦萍,又名孙金平,女,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老城路***号,现住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老*组。被告许东俊,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老城路***号,现住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老*组,系孙锦萍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新二组与被告孙锦萍、许东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许青臣、许尚兵、许尚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孙锦萍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新二组诉称,1993年,原告将位于练集镇刘楼信用社南侧的一块废地以口头形式租给被告,未约定租期,每年租金为80斤小麦,合同成立后,被告仅在当年支付了30斤小麦,后拖欠租金至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土地(三间房屋占地面积),清理土地上的障碍物。被告孙锦萍、许东俊辩称,被告孙锦萍之夫许克功于1992年建房时用的是自己家的废坑地及宋合成家让给被告家一间废坑地,当时我爱人许克功是村主任,他主动向老二组每年交80斤小麦,一直交到2000年不收公粮为止,与原告无关,不存在承包土地合同之事。当时镇政府号召开大街、建集市,谁家建的临街房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房建好后可自己用,不用的可以租赁,目的是繁荣市场、发展经济,被告和100多户响应镇政府号召建房,房子建好20多年,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商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的包括被告的答辩及法院的认定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二被告异议称:原告对判决书内容是断章取义,被告用的是老二组的土地,与原告无关。2、到庭证人许尚军、许明臣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交了1年的租赁费80斤小麦。二被告异议称,二证人是新二组的群众,不属于证人,属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未到庭证人宋合成、姚守兵、姚尚成、张法停、李良培、李多田、许克义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称原件在(2014)商民初字第1217号卷内,当时证人已经出庭。用以证明: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用的老二组的地,被告建房用地是被告自己的老宅子。原告异议称,证人证言内容一样,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该7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2、未到庭证人许更申、许松林、许三岭、许运来、许克海、许克良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异议称:证言内容是一人书写,一字不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商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到庭证人许尚军的证言内容属传来证据,且与到庭证人许明臣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许明臣证言内容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也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交的未到庭证人宋合成、姚守兵、姚尚成、张法停、李良培、李多田、许克义7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及未到庭证人许更申、许松林、许三岭、许运来、许克海、许克良6证人证言各一份,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二组于1982年左右分为刘楼村新二组和刘楼村老二组。被告孙锦萍、许东俊被划分在刘楼村老二组,1993年刘楼村开发街道建市场,时任村主任的许克功(被告孙锦萍之夫)召集新、老二组代表按人口分地,对位于宋合成北侧、刘楼信用分社南侧的一块废地,许克功与新、老二组签订了该土地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80斤小麦,在此建了门面房8间,其中北面5间,南面3间。此8间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刘楼村二组集体所有,在刘楼村二组分为新、老二组时,未对该宗土地的权属进行分割。2010年5月16日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两个二组所有,根据当时承包人所交的80斤小麦是按两个组分组时的人口平摊,行政村村委会尊重代表及原任干部意见,该宗土地的南头三间属新二组,北头五间属老二组。该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的内容是:被告孙锦萍之夫许克功与新、老二组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该宗土地上建房8间,后原、被告就该宗土地使用问题产生争议,因建房时原、被告在争议土地上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属于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应另行提起合同之诉。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土地(三间房屋占地面积),清理土地上的障碍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已生效的(2013)商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争议土地是租赁关系这一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每年交租赁费为80斤小麦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提交至今仍在履行着每年交租赁费为80斤小麦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土地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新二组与被告孙锦萍、许东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孙锦萍、许东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锦萍、许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