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26号被告人宫猛非法侵入住��罪一案案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猛,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中专文化,汉族,户籍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猛与前女友何某甲存在感情纠纷,因多次找不到何某甲,宫猛想通过何某甲的姐姐被告人何某乙找人。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宫猛携带匕首、硫酸、白磷、发烟剂、汽油等物品窜至何某乙住处。因何某乙不开门,被告人宫猛手持匕首威胁何某乙强行进入其房间,期间不停逼迫何某乙找何某甲出来,并用硫酸倒进装有白糖的啤酒易拉罐,房内不停冒烟。何某乙趁被告人宫猛不注意逃出住处并报警,被告人宫猛追赶何某乙至解放路口发现有警察就返回至被害人住处,烧毁相关物品后从被害人住处(两房相通)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宫猛在三亚市吉祥街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宫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塑料瓶一个、匕首一把、白磷塑料瓶一个、啤酒瓶二个、易拉罐一个、打火机一个、饮料瓶二个、双肩背包一个、硫酸塑料瓶一个、手套一双;书证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和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公释字(2013)16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丙、何某甲、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宫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他人允许,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宫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塑料瓶一个、匕首一把、白磷塑料瓶一个、啤酒瓶二个、易拉罐一个、打火机一个、饮料瓶二个、双肩背包一个、硫酸塑料瓶一个、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