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柯雨雪与杨华由、王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柯雨雪,女,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艺,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杨华由,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被告:王舍明,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小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庆,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该公司职员。原告柯雨雪诉被告杨华由、王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由、王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由、王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杨华由驾驶粤GR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廉江市往石岭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左右行至廉江市工业大道佳和广场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陈庆驾驶直行的粤GDK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使粤GDK7**号牌小型轿车失控向前碰撞同方向柯雨雪驾驶的G.V2277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柯雨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由承担全部责任,陈庆和柯雨雪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第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4年8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284元。损失有:一、医疗费:40284元;二、营养费:30元/天×159天=47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9天=15900元;四、护理费:70元/天×159天×2人=22260元;五、误工费:32598.7元/年×159天=14200.53元;六、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某甲24105.6元/年×1年÷2人×10%=1205.28元。许某乙24105.6元/年×63个月÷2人×10%=6327.72元。许某丙24105.6元/年×94个月÷2人×10%=9441.36元;九、交通费:300元;十、财产损失:1515元;十一、鉴定费:2400元、200元。合计189001.2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18900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增加的民事起诉状》,将陈庆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所有被告赔偿18900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3、证据6中的身份证、证据7、8、证据12中的住院票据、证据13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身份、夫妻、子女关系。3、预征土地合同书,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4、廉江市人民医院病历、清单,证明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车损。6、摩托车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7、行驶证,证明相关资格。8、保险单,证明保险。9、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柯雨雪与许某甲是母子关系。10、户口簿,证明关系。11、廉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伤残情况及陪护人员。12、住院票据、清单,证明费用。13、陈庆的驾驶证、机动车的查询资料,证明陈庆具有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的合法性。14、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被告杨华由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杨华由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身份证、驾驶证。被告王舍明没有进行答辩。被告王舍明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按金单4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GR30**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3-09-25至2014-09-25。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对医疗费40284元,原告应当提供医疗票据及病历核对;先予执行部分应当核减。2、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现阶段的治疗效果,原告不属于无法自主进食,或因手术需要禁食或需肠外营养进行补充的情形,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根据司法实践应予酌减。3、对于住院伙食费,参照100/天,按实际住院时间核算。4、对于护理费,按70元/天,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或因聘请护工照料已支出费用的票据,应按1人护理为宜。5、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农业居民收入计算。6、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一项无异议,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农业居民收入计算。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情况供养证明,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农业居民消费支出依法计算。9、对于交通费300元,我司无异议。10、对于财产损失1515元,应当提供正式维修发票核实。11、对于鉴定费,该费用在交强险、商业费内均不属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庆没有进行答辩。被告陈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限额1000元赔付,伤残部分按限额10000元赔付,物损部分按限额100元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杨华由、王舍明作了《调查笔录》;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在庭审时出示了《调查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查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3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华由、王舍明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华由驾驶粤GR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廉江市往石岭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左右行至廉江市工业大道佳和广场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陈庆驾驶直行的粤GDK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使粤GDK7**号牌小型轿车失控向前碰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粤G.V22**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247号),认定被告杨华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共住院159天,用去住院费用40284元,现已出院。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出院医嘱:1、加强休息、营养;2、出院继续治疗;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定期复查;3、不适请随诊。门诊随诊要求:长期。”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柯雨雪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于1972年7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4.3.20)年满四十一周岁,定残时(2014.9.10)年满四十二周岁。原告与其丈夫作为抚养人,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其中儿子许某甲于1997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14.9.10)十六周岁十一个月,被扶养期限为13个月,原告仅请求12个月(1年);儿子许某乙于2001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14.9.10)十二周岁九个月,被扶养期限为63个月;儿子许某丙于2004年7月1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14.9.10)十周岁二个月,被扶养期限为94个月。1995年8月,因城市建设需要,廉江市国土局与原告所在的廉江市城北街道大塘村(原为廉江市石城镇大塘村)签订《预征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连片预征廉江市城北街道大塘村的土地。粤G.V2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柯树兴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上面载明:“……鉴定结果飞鹰牌两轮125型摩托车(粤GV22**)壹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总价值是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伍元(¥:1515.00元)整。详见车物损失鉴证项目附表。”价格鉴证费为200元。被告王舍明是粤GR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杨华由是其雇佣司机,粤GR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庆是粤GDK7**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舍明垫付了42284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依照本院的裁定先予执行了39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247号)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华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和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2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为40284元。2、营养费47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为30(元/天)×159(天)=4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9(天)=15900元。4、护理费222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人为二人,护理费为70(元/天)×159(天)×2(人)=22260元。5、误工费14200.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村因城市建设需要,已经被廉江市国土局连片预征,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此误工费为32598.70(元/年)÷365(天)×159(天)=14200.53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属一项Ⅹ(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理由同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4.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理由同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被扶养人许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月)×12(月)÷2(人)×10%=1205.28元;(二)被扶养人许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月)×63(月)÷2(人)×10%=6327.72元;(三)被扶养人许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月)×94(月)÷2(人)×10%=9441.36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205.28(元)+6327.72(元)+9441.36(元)=16974.36元。8、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财产损失1515元。10、司法鉴定费及价格鉴证费共2600元。上述10项损失合计为184001.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支持50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84001.29(元)+5000(元)=18900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有两个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12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21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89001.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4770元,合计60954元,分别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下49954元(60954元-10000元-1000元),因被告王舍明是被告杨华由的雇主,由其负责赔偿给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护理费2226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4.36元、误工费1420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932.29元,分别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下2932.29元(123932.29元-110000元-11000元),因被告王舍明是被告杨华由的雇主,由其负责赔偿给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财产损失1515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比例为:0.9524:0.0476(2000:100),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442.8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给原告72.11元。又因粤GR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王舍明应赔偿的52886.29元(49954元+2932.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2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另价格鉴证费200元由被告王舍明负责赔偿给原告,该200元加上司法鉴定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3234元共5834元,与被告王舍明垫付的42284元进行冲减,尚余3645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74329.18元(10000元+110000元+52886.29元+1442.89元)给原告,该款与被告王舍明垫付的尚余款36450元进行冲减,尚欠137879.18元,该保险公司尚未赔偿的36450元,由被告王舍明与其另行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2072.11元(1000元+11000元+72.11元)给原告。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杨华由、王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137879.18元给原告柯雨雪(已先予执行39000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12072.11元给原告柯雨雪。三、驳回原告柯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柯雨雪负担846元,被告王舍明负担323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竹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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