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颜邦龄与被告李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邦龄,吴国忠,李瑞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颜邦龄,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国忠,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瑞业,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颜邦龄与被告李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锦熙、彭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因原告颜邦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623-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瑞业名下的房产。原告颜邦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忠、李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邦龄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吴国忠向原告颜邦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瑞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颜邦龄转款200万元给被告吴国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瑞业拒不还款。原告颜邦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国忠返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李瑞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颜邦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吴国忠、李瑞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瑞业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颜邦龄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吴国忠立据向原告颜邦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瑞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当日,原告颜邦龄在中国银行转款200万元至被告吴国忠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吴国忠向原告颜邦龄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吴国忠至今尚欠原告颜邦龄借款20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忠向原告颜邦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吴国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颜邦龄继续履行还���义务。原告颜邦龄请求判令被告吴国忠返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忠、李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邦龄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李瑞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吴国忠、李瑞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吴锦熙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