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9号原告:贾某某,女,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习惯以及理想均不相同。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过了解和恋爱后结婚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尽管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了些矛盾,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是一如既往。原、被告也不存在分居的现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正确处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