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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某,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召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雨江,东阿姚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召旺,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雨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过几面后,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很难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曾经流产,被告及其家人均没有照顾过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争吵,双方没有根本利害冲突,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举行迎娶仪式,婚后无子女。2014年10月3日,原告流产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育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二人分居不足半年,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