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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代用名雨阳。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鲁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东凤大道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国际毛衫城东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发生事故,致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闫某、孙某受伤,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躯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鲁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东凤大道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国际毛衫城东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发生事故,致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闫某、孙某受伤,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躯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被传唤到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倪钟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闫某被传唤到案。2、被告人闫某供述,2014年5月22日中午,他和朋友在饭店吃饭,他喝了不到一杯白酒。15时许1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鲁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凤大道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国际毛衫城东处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机响了,他拿起手机看是谁的电话,等再一抬头时,发现在车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好像在向东转弯,车撞上电动自行车,他向东打方向躲让时又撞到中心护栏上,到了路东第一条车道内停下,骑电动车的人还在车前面风挡玻璃上,他把人拖进驾驶室,又叫打电话报警,不知是谁报电话报了警,他打了120电话。中午一起吃饭的朋友来后把他送到医院。3、证人倪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15时10分许,他正在东凤大道、海阳市国际毛衫城东面人行道上卖樱桃,听到西面轰地一声,抬头看见一辆轿车推着一辆电动车自中心护栏西侧,自北向南撞到中心护栏上,然后两车停下来,轿车挡风玻璃外面还有一个人,车内有人大喊:快打电话报警,她一听就拿自己的手机打110报了案,然后看到一个男的边打电话边从轿车驾驶员位置出来,一回120急救车到了现场把被撞的人拉走了。4、证人周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17时许,交警打电话说孙某出了车祸,孙某案发时骑电动车到东村办事。5、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于2014年5月22日15时31分至16时29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6、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海)公鉴(尸检)字(2014)8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孙某系躯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肇事鲁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105-115km/h。8、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海)检(酒)字(2014)191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闫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50.2mg/100ml。9、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驾车肇事,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于1979年2月1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