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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谭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谭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仕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恩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苏的委托代理人田凤、邓仕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苏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谭苏以其经营的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浮萍滩农家乐名义在被告公司投保,险种为公众责任险(1999版),保障内容:附加保险保障,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游泳池及健身房责任,赔偿责任限额:每次事故2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8月9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5月1日11时,顾客陈伙明在原告经营的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浮萍滩农家乐水上游乐场游泳时,不慎被游泳池内钢管划伤左小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苏分别向被告公司和恩施市公安局屯堡派出所报案,并将伤者陈伙明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原告谭苏支付陈伙明住院期间医疗费143271.13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苏为个体工商户,其个人经营的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浮萍滩农家乐位于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主营中式餐加工,附设有游泳池、健身房项目。2013年8月8日,原告谭苏以其经营的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浮萍滩农家乐名义在被告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浮萍滩农家乐,险种为公众责任险(1999版),保险费6000元,保障内容:附加保险保障,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游泳池及健身房责任,赔偿责任限额:每次事故2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5月1日11时许,顾客陈伙明在原告经营的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浮萍滩农家乐水上游乐场游泳时,不慎被游泳池内钢管划伤左小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苏将伤者陈伙明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左小腿肌肉、血管损伤,伤者陈伙明住院治疗125天,原告谭苏支付陈伙明住院期间医疗费143271.1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谭苏与陈伙明达成赔偿协议,由谭苏承担陈伙明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共计143271.13元;谭苏赔偿陈伙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后期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陈伙明身份证、恩施市公安局屯堡派出所证明、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苏以其个人经营的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浮萍滩农家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陈伙明作为消费者到原告谭苏经营管理的游泳池内游泳,与原告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其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游泳池内的钢管是划伤陈伙明的直接原因,原告谭苏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对陈伙明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的责任。原告谭苏在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附加游泳池责任险的公众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保险限额4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谭苏保险赔付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