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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银川西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高铭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晖,男,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雍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季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司小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文,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雍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本念,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小民,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西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季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隆公司)、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达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银川西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惠军、李晖,被告华力隆公司、雍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及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司本念的委托代理人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成达公司、季文、司小民、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力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力隆公司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华力隆公司有其他债务不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该合同项下债务之履行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永成达公司、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为华力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兴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为华力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华力隆公司发放了借款380万元,但华力隆公司借款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且华力隆公司在原告处的其他大额借款到期未还,严重影响其对本案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力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华力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74641.86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并主张至实际履行日;3、被告永成达公司、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对被告华力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力隆公司、雍华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分段计算。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司本念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永成达公司、季文、司小民、兴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力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力隆公司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4年8月13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12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放款日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在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后未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该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永成达公司、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对华力隆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兴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在最高额为600万元内为华力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内原告为华力隆公司办理人民币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房产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华力隆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华力隆公司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华力隆公司拖欠利息74641.86元,尚有未到期借款本金38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利息清单及原告与被告华力隆公司、盛世力诺公司、雍华、司本念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力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永成达公司、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力隆公司发放贷款后,华力隆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华力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华力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利息7464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永成达公司、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作为被告华力隆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力隆公司追偿。被告兴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为华力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华力隆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兴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力隆公司追偿。因原告与被告华力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华力隆公司、雍华提出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分段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成达公司、季文、雍华、司小民、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74641.86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有权以被告银川西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00万元内优先受偿;银川西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永成达公司、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对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7元,减半收取19048.50元,由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银川西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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