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东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智勇与禹乐、禹卫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勇,禹乐,禹卫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李智勇,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团山镇麦子坝村夫和组,现居住邵东县城金龙大道57号文曲苑1栋2单元802号。委托代理人佘立平,系李智勇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再初,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流泽镇中心村*组**号,身份证号为4305211986********。被告禹卫云,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流泽镇中心村*组**号,身份证号为4305211963********。原告李智勇与被告禹乐、禹卫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勇及委托代理人佘立平、王再初、被告禹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勇诉称,2014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禹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城百富路三完小地段时,撞倒行人即原告李智勇,造成李智勇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禹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智勇无责任。事发后,被告禹卫云为被告禹乐提供担保,保证治疗费用及时到位,但在支付7000元后,再未支付治疗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智勇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14757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18357元。被告禹卫云辩称,被告禹卫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禹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城百富路三完小地段时,撞倒行人即原告李智勇,造成李智勇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禹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智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智勇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2597.86元(含门诊治疗费),用去救护车费1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智勇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择期取右胫骨平台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原告李智勇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73元。原告李智勇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邵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李智勇需加强营养。在发生事故前,原告李智勇在喜洋洋陶瓷加工厂从事服务性质工作。原告李智勇与其子女自2011年起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邵东县城金龙大道57号文曲苑1栋2单元802号房屋内。原告李智勇之子佘佐侦(2003年10月25日出生)和佘重威(2009年10月26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原告李智勇之子佘佐侦现就读邵东四完小。2014年6月12日,被告禹卫云向原告出具1份《保证书》约定:伤者所需治疗费保证及时到位。被告禹卫云与被告禹乐系父子关系。被告禹乐已支付原告李智勇医药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禹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智勇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禹乐负责赔偿。被告禹卫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禹卫云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原告李智勇的治疗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卫云就其所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智勇所受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李智勇主张的治疗费22597.86元、取右胫骨平台内固定物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智勇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6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智勇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150.4元(104天×97.6元/天);原告李智勇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537.6元(26天×97.6元/天);原告李智勇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260元(26天×10元/天);原告李智勇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含100元救护车费);原告李智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本院确认15887元(15887元/年×7年×10%+15887元/年×6年×10%×50%)。以上原告李智勇的损失共计为105369.86元【医疗费部分为29193.86元(22597.86元+6000元+336元+260元)、伤残部分为75603元(46828元+10150.4+2537.6元+200元+15887元)、鉴定费573元】,在抵扣70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禹乐赔偿原告李智勇损失98369.86元,其中,被告禹卫云对15597.86元(22597.86元-7000元)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禹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智勇损失98369.86元(已扣减支付的7000元),被告禹卫云对98369.86元损失中的15597.86元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297.57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禹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