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爱菊与史锴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菊,史锴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赵爱菊,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宁,齐河县群英法律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锴岩,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史怀静,男,汉族,住址同上,(与史锴岩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怀杰,齐鲁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镛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梅,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爱菊诉被告史锴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玉娥、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菊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史锴岩委托代理人史怀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史锴岩驾驶京PXXX**号小型轿车,沿纬十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另外,被告的京P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473.33元。被告史锴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京PXXX**号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而非交强险,依保险先交强后商业的赔付原则。超交强险限额后的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公司负责理赔处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部分超交强限额(1万元)部分的70%由我公司负责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未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9时许,史锴岩驾驶京PXXX**号小型轿车沿纬十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纬十四路大魏新村西200米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赵爱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爱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锴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京P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史锴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史锴岩主张为原告赵爱菊垫付花费如下:转院的交通费560元,齐鲁医院的门诊单据9张合计3496.9元,急诊收费单一张463.95元,急症处方签一张40元,支付原告家属王立才现金10000元,合计14560.85元。诉讼中,原告赵爱菊与史锴岩达成协议,由原告赵爱菊返还史锴岩垫付款11000元,史锴岩垫付的原告损失部分不再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由原告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方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提交原告在齐鲁医院的病历、急诊病历、结算单据一份19577.61元、用药清单一份,在齐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结算单据、15534.32元,用药明细一份,齐河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7张,2071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交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34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为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史锴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提交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月平均工资2666.67元。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后称,原告应当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护理人员王立才(原告的丈夫)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考勤表、单位执照的复印件,主张王立才护理费按照月收入3358元计算护理费。提交王伟(王立才的妹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交王立才与赵爱菊的结婚证一份,护理人王伟的户口本一份。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平安保险质证后称,对王立才的劳动关系有异议,考勤表与工资表相互对应,合同中约定工资为十日后发放,与工资表矛盾。对护理人王伟的护理费有异议,提交的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史锴岩质证后无异议。提交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车损为1038元,鉴定费200元。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提交交通费单据67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后称,该组证据应当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说明证据的时间、地点、乘车人员等情况。被告史锴岩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提交交通费单据9张,主张转院的交通费单据540元,过路费单据一张20元,齐鲁医院的门诊单据9张合计3496.9元,急诊收费单一张(无公章)463.95元,急症处方签一张40元,原告家属王立才出具的10000元现金收条一张。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后称,救护车花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认可转院花费400元,处方签与急诊收费单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单据,无公章,且可能存在重合。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邮寄提交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京P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史锴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参照《2005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的精神,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京P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锴岩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险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原告赵爱菊就垫付赔偿款事宜已达成协议,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史锴岩垫付款11000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花费19577.61元、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5534.32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单据7张,合计2071元,史锴岩垫付医疗费4000.85元,其中史锴岩垫付的急诊收费单据463.95元,与其垫付的编号为218699450902的门诊单据中的464元相吻合,且该急诊收费单据系医院的交费凭证,并非正式收费单据,史锴岩垫付的急症处方签40元,非正式单据,亦无医师签字、无单位公章,故对该两张单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0679.8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扣发工资证明、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2850+2750)÷3÷30×180=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立才的齐河县亿嘉装饰商店的证明来看,其月工资为3900元,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王立才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王立才的护理费计算为28264÷365×60=464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王伟的护理费计算为28264÷365×35=271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35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3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3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20×1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38元,已提交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赵爱菊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因原告赵爱菊与被告史锴岩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爱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93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爱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103.86元。(详见赔偿清单)以上一、二项的赔偿总额中含被告史锴岩垫付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赵爱菊承担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承担1291元,由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东审 判 员 祝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