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项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项某。被告:潘某。原告项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和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争吵不断,自2014年6月起至今分居,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未生育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项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项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务,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不属实,我向我父亲出具过一张欠条,因为我父亲替我偿还了信用卡中所欠90多万元;2、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较好,分居争吵是因为家庭的一些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欠条复印件、还款记录复印件;3、蜀山法院诉状材料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同、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2、3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时为生活琐事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项某与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