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永民与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民,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王永民。委托代理人郭宏图、李婧。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治武。原告王永民与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图、李婧,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民诉称,2000年8月3日,案外人王丙立代表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把济宁市兴隆桥北街16号沿街三层楼从北往南第二间一至二层抵付出售给原告王永民所有,且由被告烽火公司负责给王永民办理确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王丙立依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烽火公司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且以排除妨碍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嘉祥县人民法院,该案先后经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均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且本案所涉房屋已交付多年,故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购房款,被告亦没有委托案外人王丙立出售沿街综合楼,王丙立无权销售被告所有的房屋。原告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3月24日,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王丙立签订了委托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特委托王丙立借款20万元;期限两个月;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把沿街三层楼北头三间一至三层出售给王丙立所有;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把沿街房交给委托借款人后,双方在交房的同时经结算,一次付清下余的款项,并在交房的同时把房权证一并交给委托借款人办理完毕,办理房权证所用的费用,由委托借款人负担等。协议签订后,王丙立向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0万元。借款到期,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2000年8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丙立签订受托借款沿街房抵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因2000年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时,资金不足特委托王丙立借款贰拾万元,因王丙立本人无款,经本人与王永民协商同意后,依据烽火公司2000年3月24日,向王丙立出具的委托借款协议内容,由王永民向王丙立出资壹拾万元,该款由王丙立转付烽火公司(注2000年8月9日转付)。二、本借款经烽火公司与王丙立双方协商同意,使用时间为两个月。三、经王丙立与烽火公司双方与王永民协商同意,如烽火公司不能按时归还,烽火公司同意按向王丙立出具的委托借款协议第二条执行,把沿街三层楼从北往南第2间一至二层(注一层每平方2400元,二层1500元)抵付出售给王永民所有。四、该楼竣工后按照实际平方结算,烽火公司负责与王永民办理确权,费用按规定执行。五、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该协议尾部用款抵偿人栏加盖了被告印鉴,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启贞的署名。2002年2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王丙立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内容为:因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开工建设的商住楼,暂时资金不足,特委托现场施工王丙立销售部分商住房回收资金,此款作为建设资金使用。2002年7月19日,案外人王丙立与原告王永民签订职工购房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王丙立同意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楼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建筑面积64.7平方米)出售给王永民;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39.67元,房屋总价159,400.00元,签订合同时王永民应交购房定金拾万元,该定金冲抵购房价款,剩余价款于主体完付叁万,装卸安装时付贰万,下余的上房前全部付清;房款及其他辅助设施费用结清后,双方约定于2002年12月30日交付王永民楼房使用等。2002年7月26日,案外人王丙立向原告王永民出具了收款159400.00元的收据。2011年5月13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嘉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永民,第三人王丙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王永民搬出侵占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11日,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2010年1月27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被告系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现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王永民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2011)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2年2月6日,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王丙立出具委托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永民基于被告的上述授权与王丙立签订职工购房合同,王丙立同意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出售给王永民,原告王永民有理由相信王丙立有权代理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自己。职工购房合同对于合同相对方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永民均具有约束力。且,上述观点已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职工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2年7月26日,案外人王丙立向原告王永民出具收款159400.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永民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王永民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实际受领了涉案房屋,其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王永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没有委托王丙立出售楼房等证据不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房屋归原告王永民所有。二、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永民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永民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珂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人民陪审员 马志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