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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店场村村民小组村民诉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市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店场村村民小组王乃春、王仕朋、王新德、王乃森、王宣娥、王可达、王友华、王可新、王乃辉、王志远、王伟秋、王振华、王日铭、王雪梅、王石金、王乃优、王乃蝶、王钦池、王泉源、王新华、王佛深、王锦胜、王锦华、王焕明、王伟青、王育生、王乃协、王李华、王伟厚、王新然、王汉钊、王新胜、王乃雄、王可娣、王水姐、王乃罗、王东平、曹开颜、王水明、骆添娣、王木旺、黄球娣、王廷彬、王以华、王伟挺、王焕东、王乃彬、王素明、王观监、王运强、王乃均、XX惠、王方、谢连娣、王胜周、王镜周、王乃深、王乃宏、王廷桐、王义娣、王菲、王水姐、王胜华、杨玲、王李生等65户村民,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叶志炼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店场村村民小组王乃春、王仕朋、王新德、王乃森、王宣娥、王可达、王友华、王可新、王乃辉、王志远、王伟秋、王振华、王日铭、王雪梅、王石金、王乃优、王乃蝶、王钦池、王泉源、王新华、王佛深、王锦胜、王锦华、王焕明、王伟青、王育生、王乃协、王李华、王伟厚、王新然、王汉钊、王新胜、王乃雄、王可娣、王水姐、王乃罗、王东平、曹开颜、王水明、骆添娣、王木旺、黄球娣、王廷彬、王以华、王伟挺、王焕东、王乃彬、王素明、王观监、王运强、王乃均、XX惠、王方、谢连娣、王胜周、王镜周、王乃深、王乃宏、王廷桐、王义娣、王菲、王水姐、王胜华、杨玲、王李生等65户村民。诉讼代表人王仕朋,男。诉讼代表人王乃春,男。委托代理人曾小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负责人王伟平,男。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志炼,男。上诉人河源市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店场村村民小组王仕鹏、王乃春等65户村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叶志炼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座落在和平县东水镇深塘、梯子岭埂属于被告所有的山地使用权、受益权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租用时间为30年(2012年1月1日至2042年1月1日),合同还就租金和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等等作了约定。第三人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2013年2月6日支付承包荒山租金15000元和6000元给被告。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向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报告一份,请求对其上述的荒山承包合同进行审批。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在该报告中批示:“情况属实,同意申请。”2012年10月27日东水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中批示:“根据村委会意见,请林业站按相关法律规定审核材料,实地核实后,予以备案,同意双方履行合同。”2013年1月10日,和平县东水林业工作站在该报告中批示:“申请人叶志炼与东水镇云星村店场村民小组在2011年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审核相关材料后,准予在我站登记备案执行。”合同订立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其承包的山地种植杉树、松树,至2013年3月约种植树木9万棵。2013年10月,被告的部分村民认为《荒山承包合同》是村干部王伟平等人,未经召开村民大会及未经全体村民同意,伪造签名,欺骗村民违法签订的,要求将山林归还给全体村民。为此,在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干部调处不成情况下,被告的部分村民投诉到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东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处无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调解终结书》。随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约有110多户村民,王伟平是村民小组长,王伟平、王文化、王可津、王乃撰是被告的村民代表。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的荒山四至是:东至新坪中坝村、南至新坪围胜村、西至林寨杨洞村、北至新坪月坑村,面积约1300亩。原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王伟平、王文化、王可津、王乃撰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报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和平县东水镇林业工作站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于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第三人已在承包的山上种植了树木,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且自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二年多,承包合同签订早已超过一年。因此,依照上述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王仕朋、王乃春等65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王仕朋、王乃春等65户村民负担。上诉人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王仕朋、王乃春等65户村民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平与第三人叶志炼所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从主体上、内容上、格式上来看,都不具备《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这样的《合同》应予撤销。二、一审法官在审理此案时严重违反法律的回避规定。三、此案关健的实质问题。一审被告云星村村委干部及店场村的负责人王伟平,他根本无权干涉处理四个经济合作社的山权,所以,他在订立合同中只有甲方的组织名称,没有具体法定代表人。因为王伟平的位置与权力只有行政管理权,对经济合作社的山权绝对没有支配权和处分权的权力。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针对一审原告的诉求作出正确的改判,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平与第三人叶志炼所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是依法不成立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河源市和平县东水镇云星店场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伟平,第三人叶志炼。请求事项: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而现上诉人又称其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平与第三人叶志炼所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这明显是自相矛盾。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官在审理此案时严重违反法律的回避规定”是依法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是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是,由于上诉人回避申请不符合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回避请求,而未予以准许。三、上诉人上诉称“此案关键的实质问题。一审被告云星村村委干部及店场村的负责人王伟平,……没有支配权和处分权的权力”是依法不成立的。由于被上诉人店场村民小组小组长是王伟平,王文化、王可津、王乃撰是上诉人村民代表。对于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也已提供了和平县东水镇云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既然被上诉人王伟平是该店场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即负责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经过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长王伟平及村民代表王文化、王可津、王乃撰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即“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荒山承包合同》经过被上诉人店场村民小组所有村民代表同意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在2012年9月27日已将《荒山承包合同》在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备案、审批。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在该报告中批示:“情况属实,同意申请。”2012年10月27日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中批示:“根据村委会意见,请林业站按相关法律规定审核材料,实地核实后,予以备案,同意双方履行合同。”2013年1月10日,和平县东水林业工作站在该报告中批示:“申请人叶志炼与东水镇云星村店场村民小组在2011年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审核相关材料后,准予在我站登记备案执行。”并加盖公章,表示同意第三人对店场村的荒山承包进行开发种植项目。所以,本案的《荒山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此,请求: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叶志炼答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平与第三人叶志炼所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是依法不成立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河源市和平县东水镇云星店场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伟平,第三人叶志炼。请求事项: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而现上诉人又称其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平与第三人叶志炼所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这明显是自相矛盾。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官在审理此案时严重违反法律的回避规定”是依法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是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是,由于上诉人回避申请不符合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回避请求,而未予以准许。三、上诉人上诉称“此案关键的实质问题。一审被告云星村村委干部及店场村的负责人王伟平,……没有支配权和处分权的权力”是依法不成立的。由于被上诉人店场村民小组小组长是王伟平,王文化、王可津、王乃撰是上诉人村民代表。对于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也已提供了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既然被上诉人王伟平是该店场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即负责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经过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长王伟平及村民代表王文化、王可津、王乃撰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即“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荒山承包合同》经过店场村民小组所有村民代表同意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在2012年9月27日已将《荒山承包合同》在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备案、审批。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在该报告中批示:“情况属实,同意申请。”2012年10月27日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中批示:“根据村委会意见,请林业站按相关法律规定审核材料,实地核实后,予以备案,同意双方履行合同。”2013年1月10日,和平县东水林业工作站在该报告中批示:“申请人叶志炼与东水镇云星村店场村民小组在2011年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审核相关材料后,准予在我站登记备案执行。”并加盖公章,表示同意第三人对店场村的荒山承包进行开发种植项目。所以,本案的《荒山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此,请求: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叶志炼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店场村民小组将该集体的荒山承包给第三人,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四位村民代表均同意承包方案,并经该村小组110户村民中的81户村民签名同意,与当事人订立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也经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民委员会、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和平县东水林业工作站批准。因此该承包合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订立,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村民小组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因此该《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认为村民签名不真实,缺乏证据证实,其认为该合同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上诉主张该《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和平县东水镇云星村委会店场村民小组王仕朋、王乃春等65户村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