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博,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不知心疼体贴原告。原告身患脑瘤、糖尿病、心脏病等多种重大疾病,可被告从不体贴原告反而经常与原告争吵。被告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裁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32年,感情没破裂。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情况说明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4、慢性病审批表3份、病情介绍书1份、住院病历1份,以上证明原告生病的事实。被告张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护理证明、住院医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28天,期间由被告护理,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诊断书、慢性病、重大疾病申报审批表各1份,证明2012年7月被告因患左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先后住院半年时间,期间一直是原告护理,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破裂;3、民事判决书、借条、岳惠灵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2011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此向李玉春、岳惠灵借款,用于原告支付赔偿金,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4、借条1份,证明向被告曾向张雪借款3万元。原告王某甲对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判决书是真的,借条不清楚,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针对原告王某甲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1-4,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提供证据1,尽管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及证据3中借条及证人证言,因借条当事人及证人未到庭,故对真实性暂不确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某甲与张某于198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王某乙。2014年11月17日,王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柏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