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厦门立致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厦门立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治鹏、陈友涛(实习),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立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丽、陈福阵,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立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立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泓信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虽在《送货单/本送货单视同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管辖权为被上诉人注册地法院处理”但在货款确认阶段,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法证明,本案也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或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争议主管机关问题,上诉人泓信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立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货款确认阶段又达成口头仲裁协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被上诉人立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泓信公司又无法进一步加以举证证明,故原审对泓信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之争议。其次,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我国《民诉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立致公司原审提交的由立致公司出具给泓信公司的《送货单/本送货单视同销售合同书》可见,所有涉案《送货单》上均明确约定“管辖权为本公司注册地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讼争销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立致公司注册地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泓信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原审忽略双方当事人在送货单(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2130号裁定;二、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