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加忠与张倩、柏建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忠,张倩,柏建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刘加忠,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建春,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负责人:吴新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加忠与被告张倩、柏建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京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忠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张倩委托代理人宋丽萍、杨淑华、被告柏建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9时许,原告刘加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街迎胜路路口时,与沿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倩驾驶的鲁J×××××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7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41863.08元、护理费629224.55元、××赔偿金418307.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6120元、拖车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4711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倩、柏建春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被告张倩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故车辆已经由柏建春于2013年7月16号将所有权转移给张倩,柏建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倩支付原告192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最后的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柏建春辩称:我的车已经在2013年7月16号通过朋友介绍卖了,有卖车合同,所以我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9时许,原告刘加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街迎胜路路口时,与沿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倩驾驶的鲁J×××××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3)第0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加忠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颅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损伤,住院治疗75天,花费住院费150348.46元、门诊费1520.1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2836.64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山东省安康医院(济宁市××防治院)康复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070.3元;以上医疗费由被告张倩支付192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20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肌力四级、颅骨缺损分别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80日,误工时间可至评残前一天,除第一次于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外,其余时间均需一人护理,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2014年6月2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遗留中度智能缺损、人格改变、失语等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20元。另查明:被告张倩驾驶的鲁J×××××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柏建春名下,被告柏建春于2013年7月16日以1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张倩,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倩支付原告医疗费192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泰安市岱岳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楼房转让协议一份、租赁合同一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从事废品回收,自2003年居住在自有房产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结合工作及居住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主张××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伤残指数74%=418307.2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业)38295元/年÷365天×误工时间399天(至定残前一日)=41863.08元,被告认为对楼房转让协议,没有房产证书,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精神鉴定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提交护理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在职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其日工资标准为114.97元,护理时间是75天,并提交护理人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系夫妻且共同经营废品回收,应同原告行业一致,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295元/年÷365天×75天+114.97元/天×75天=16491元,并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按照其妻子的收入38295元/年×20年×大部分护理指数80%=612732.8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仅限于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之妻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发票日期也与住院时间无关联,请法庭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据情确定。被告张倩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主张在事故处理中做车辆痕迹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原告认为该费用和本案无关,鉴定费应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三份、费用明细、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费发票、岱岳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楼房转让协议一份、租赁合同一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在职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单据、停车费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押金条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买卖车辆合同、鉴定费单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加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倩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被告张倩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柏建春名下,但已将车辆出售给了被告张倩,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柏建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主张被告柏建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倩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96天,花费医疗费188775.5元,该款由被告张倩支付1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96天=28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8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花费了营养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楼房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泰安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张××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74%=418307.2元。4、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废品回收利用,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829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评定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其误工时间为302天,其误工费为38295元/年/365天×误工时间302天=31685元。5、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其他住院时间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住院时间75天×2人+80元/天×住院21天=13680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先行赔偿10年,超过10年原告仍需护理依赖的可另行主张,其主张的长期护理依赖的费用参照护工平均工资水平80元计算,为80元/天×10年×365天×40%护理依赖水平=1168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据情确定为800元。7、原告花费的鉴定费612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相应赔偿,被告张倩垫付的车辆痕迹鉴定费用3000元,也应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花费的停车费41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相应的赔偿。8、原告主张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坏状况及损坏价值,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本案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加忠××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加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55.5元(188775.5元+2880元-10000元)、××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1272.2元(418307.2元+31685元+13680元+116800元+800元-110000元)、停车费410元、鉴定费9120元(6120元+3000元)合计662457.7元的60%计款397474.62元;被告张倩为原告刘加忠垫支的医疗费19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2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抵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张倩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京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