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开始,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潮南区司马浦镇溪美朱村菜市场伯公旁边处开设“鱼虾蟹”赌摊聚众赌博,并雇佣同案人朱某己(已判刑)负责摇“鱼虾蟹”骰子和收付赌款。同月2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处该赌摊,现场抓获同案人朱某戊、朱某己,扣押赌具“鱼虾蟹”骰子20粒和赌资人民币303元。该赌摊开赌期间有30人以上到场参与赌博。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现场、赌具、赌资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本院(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12号、(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4号、(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和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摊聚众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