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张永力、周长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张永力,周长龙,马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责人陈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蔡同生。被告张永力。被告周长龙。被告马汉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力、周长龙、马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永力、周长龙、马汉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张永力、周长龙、马汉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浩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