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柯贤初、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柯贤初,陈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宇辉。原告职工。被告柯贤初。被告陈春香。系被告柯贤初妻子。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柯贤初、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政、周起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贤初、陈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贤初因购买煤炭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3日在原告辖属的城镇信用社以抵押担保的方式从原告处借贷480000元,约定借贷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借款后,归还了12347.27元贷款利息,余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柯贤初、陈春香偿还贷款本金480000元,利息和罚息103757.32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对被告坐落于瑞昌市杨林中路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41**号,土地证号:瑞国用(95)第03**号,他项权证:00018227号)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和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从原告处借贷480000元。借贷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证明被告陈春香应共同承担该笔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杨林中路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41**号的房屋用于该笔贷款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放款通知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7月25日分别从原告处贷走人民币28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48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证据1、2、3、4、5、6均为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的质证与抗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柯贤初因购买煤炭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以其所有的瑞昌市杨林中路房权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41**号房屋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贷600000元。同日被告柯贤初、被告陈春香签署了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2012年7月23日,原告同意贷款480000元给被告柯贤初。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柯贤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柯贤初以其所有的瑞昌市杨林中路房屋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贷480000元,借贷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2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柯贤初、陈春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瑞昌市杨林中路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41**号,土地证号:瑞国用(95)第03**号,他项权证:00018227号)作为该笔480000元贷款抵押担保。2012年7月24日原告发放贷款280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柯贤初借款后归还了12347.27元贷款利息,余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柯贤初、陈春香偿还贷款本金480000元,利息和罚息103757.32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对被告坐落于瑞昌市杨林中路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41**号,土地证号:瑞国用(95)第03**号,他项权证:00018227号)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柯贤初、陈春香支付103757.32元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请,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贤初、陈春香以其共有的位于瑞昌市杨林中路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4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对处置该抵押物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应自行承担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贤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03757.32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583757.32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逾期末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及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利息和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陈春香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被告柯贤初所欠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柯贤初、陈春香共有的位于瑞昌市杨林中路的房屋(房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041**号,土地证号:瑞国用(95)第03**号,他项权证:00018227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96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柯贤初、陈春香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柳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政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