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梅某某,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年龄差距甚远,双方无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红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牌照为鄂J962**的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4、企业信息二份及2013年5月8日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原、被告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在红安县宏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持有股权50%。(2)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享有22.5万元债权。5、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金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黄陂区某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某栋*层***号房屋以336733元购买,实际付款人为原告,该房屋属原告的个人财产。6、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二份,拟证明:(1)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红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后转借给袁东。2012年10月,袁东分两次付清了该笔借款。(2)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因该房产购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尽管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梅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年龄差距甚远,双方无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牌照为鄂J962**的小轿车一辆、位于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A栋2层192号的房屋一套。共同债权:红安县宏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持有股权50%;对外享有22.5万元债权。共同债务:向红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且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刘某甲由原告梅某某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按年度支付当年的抚养费9600元。刘某甲仍系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A栋2层192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梅某某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向红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红耀审判员 徐光辉审判员 吴 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