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易晓东等与南充市经纬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经纬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晓东委托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经纬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248号3楼。法定代表人蔡绍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经纬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以及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10分,易晓东驾驶川R361**车辆,从高坪往顺庆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充市下中坝嘉陵江四桥高坪G匝道时,撞上桥上的护栏后车上货物摔下,造成该桥及车辆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晓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川R3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货箱栏板还是货箱内货物先与匝道护栏接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南充二大队03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R3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箱左侧栏板先与事故现场匝道路面左侧护栏接触。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后经纬公司委托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四桥高坪G匝道桥进行桥梁检测和评估计算,支检测评估费40,000.00元。经纬公司委托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桥体进行了修复、加固,支付维修、加固工程费133,000元。川R361**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易晓东所有,易晓东于2013年11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经纬公司桥梁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获得赔偿。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晓东应对经纬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该桥梁主要是由于货物坠落致使受损,但该货物是由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坠落的,从而才导致桥梁受损,损失系外力或外物所引起,属意外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只适用于车辆正常行驶中或者静止的情形下由于货物捆绑不善导致货物掉落的情形。由于易晓东为川R36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易晓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纬公司桥梁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纬公司桥梁损失131,000.00元。二、易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纬公司检测评估费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易晓东负担。易晓东上诉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没有约定检测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也没有向上诉人明确说明。为此,一审确定检测评估费由易晓东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测评估费4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中,经纬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充市下中坝嘉陵江大桥高坪江东互通G匝道道桥维修加固工程合同》,证明其将耗资133,000元对受损桥梁进行加固维修。但该合同只是预测损失,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不能据此认定损失范围。应当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材质、价格标准对桥梁损失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确定。经纬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晓东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向易晓东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关系。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经纬公司桥梁毁损需要及时修补、恢复原状,案涉关于桥梁损失的评估检测是确定经纬公司损失的需要,经纬公司所支出的检测评估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与易晓东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属于不必要或不合理,据此,经纬公司支出的检测评估费40,000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易晓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纬公司桥梁受损,经纬公司委托检测评估,需要对桥梁进行修复、加固,经纬公司与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充市下中坝嘉陵江大桥高坪江东互通G匝道道桥维修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并支付了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33,000元,有该合同及税务发票在卷佐证。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组证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经纬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南充市经纬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桥梁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南充市经纬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桥梁损失131,0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易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充市经纬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评估费40,0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南充市经纬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评估费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易晓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