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贾某、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雷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采取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明英,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贾某、雷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租了两间门面开设了一家美容美发店。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贾某、雷某某在所租用的门面内介绍容留支某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卖淫妇女的卖淫所得中以卖淫100元一次提成30元的形式获利,二人六四分成。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张某来到贾某、雷某某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由贾某介绍以支付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支某某在贾某、雷某某租用的门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贾某从支某某卖淫所得中收取了30元。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孔某某到贾某、雷某某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由雷某某介绍以支付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支某某在贾某、雷某某租用的门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雷某某、支某某、孔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美容美发店内搜到大量未使用的避孕套和已经使用过的避孕套,合同协议一份、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一份、记账笔记本一本。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一美容美发店内将被告人贾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雷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后来参与美容美发店经营,且时间较短,分成所占比例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量刑,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其开设的店内既有正当的按摩,也有非正当的按摩,是否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完全取决于顾客和卖淫女私下协商,雷某某无法决定;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雷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雷某某系离异女性,尚有一个13岁的儿子需要其抚养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合伙协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物证笔记本一本;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人支某某、张某、孔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尤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雷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雷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应予以变更。被告人贾某、雷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雷某某均系美容美发店经营者,均实施了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贾某、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发表的关于本案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余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其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且与公诉意见无本质矛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媛审判员 宗倩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