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侬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侬某,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举、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严重伤害原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5日,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作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家里的事一直都是我负责。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六月初二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3)滕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并表示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