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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李某,范某某,汪某,代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指定辩护人武黎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甲(自报),指定辩护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自报)辩护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自报)指定辩护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自报)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李某、范某某、汪某、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李某、范某某、汪某、代某及指定辩护人武黎明、刘勇、李丹凤、马明泳、史润友、辩护人徐海滨、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甲因与蔡某某的感情纠纷,相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汉庭酒店附近谈判。后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郝某某、李某、范某某、徐跃元(另案处理)、“赵起飞”(身份不详,在逃)携带钢管、铁链等器械,刘甲纠集被告人汪某、张某(另案处理)至约定地点。谈判过程中,刘某某踢踹汪某。后双方离开现场。同日1时许,刘某某、刘甲再次相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汉庭酒店附近谈判。刘某某纠集郝某某、李某、范某某、徐跃元、“赵起飞”等人携带钢管、铁链等器械,刘甲纠集被告人汪某、张某、余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余志”、“洪金龙”(均身份不详,在逃)携带木棍等器械至约定地点,被告人代某接汪某通知后亦赶至上述地点。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持械互殴,致使郝某某、代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郝某某、代某、张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李某、范某某、汪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徐某、张某、余某、王某的证言,证人蔡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李某、范某某、汪某、代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刘某某、刘甲、郝某某、汪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代某、范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郝某某、范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可适用缓刑,经查,同案关系人张德保及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与郝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了郝某某、范某某均持械参与了聚众斗殴,在本案中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郝某某、范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五、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六、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七、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