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国长志、刘希环、项兰、国涛、国晶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长志,刘希环,项兰,国涛,国晶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国长志,男。原告:刘希环,女。原告:项兰,女。原告:国涛,男。原告:国晶晶,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国长志、刘希环、项兰、国涛、国晶晶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国长志、刘希环、项兰、国涛、国晶晶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国长志、刘希环、项兰、国涛、国晶晶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国长志、刘希环、项兰、国涛、国晶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国长志、刘希环、项兰、国涛、国晶晶承担。审判长 刘 欣审判员 陈 昊审判员 刘 琳二O一五年十二十一日书记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