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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行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行初字第0102号原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盛裕大厦1-307室。法定代表人吴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第三人赵伟。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龙、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18日9时左右,赵伟在九里景秀工地修理钢筋调直机器过程中,被突然运转的机器绞伤左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赵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自述,称2013年6月18日9时左右,其在原告承建的九里景秀3#楼、5#楼工地上班,是工地上的钢筋工,当时钢筋调直机出现故障,在其修理过程中机器突然运转,将其左手、左前臂绞伤。后经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左手畸形,左手背、左前臂皮肤缺损。请求认定为工伤。⑵赵伟工友周贤永、XX的证人证言,工地负责人张世前开具的证明及张世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伟在原告承包的九里景秀工地做钢筋工,2013年6月18日9时左右,赵伟在修理钢筋调直机时机器突然运转,将其左手、左前臂绞伤。⑶原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⑷九里景秀钢筋工(张世前)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2014年周贤永班组借支统计。证明赵伟是原告单位职工。⑸参保证明:证明赵伟未参加工伤保险。⑹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等医疗资料,用以证明赵伟受伤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诉称,原告与赵伟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九里景秀建设项目由原告总承包。其中的3、5、6、7号楼及地下室部分的建设由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华夏公司)分包。2013年1月6日,原告与泰州华夏公司签订了《九里景秀3、5、6、7#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泰州华夏公司进场施工。赵伟系泰州华夏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招聘的劳动者。原告既没有与赵伟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其任何工作,更没有直接支付其劳动报酬。因此,赵伟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认定赵伟系原告单位职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47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打款记录。2、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资料13张及泰州华夏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3月20日赵伟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本人自述、证人证言及九里景秀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赵伟受伤时系原告承建的九里景秀工程的钢筋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9时左右,赵伟在九里景秀工地修理钢筋调直过程中,被突然运转的机器绞伤左手。同时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材料证明其伤情。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原告提出将九里景秀工程分包给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赵伟系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无事实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赵伟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亦不能证明该单位在工商登记机关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以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9时左右,赵伟在原告承包的九里景秀工地修理钢筋调直过程中,被突然运转的机器绞伤左手。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左手背及左前臂皮肤缺损,左手第2、3掌骨及桡骨骨折,左前臂伸肌群断裂、毁损,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腕关节半脱位。2014年3月20日赵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3月27日予以受理,4月2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4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赵伟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赵伟在原告承建的九里景秀工程中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据此,赵伟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将九里景秀工程分包给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公司招聘了第三人赵伟,原告虽提交了其与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该单位设立登记申请资料,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诉讼限期举证期间内,均未能够提交泰州华夏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在工商登记机关已办理工商登记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认定赵伟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赵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治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