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军与西安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250号原告周军。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峰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诉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依合同购买了宏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28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峰公司辩称:原告第1、2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资料备案义务,不是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请;资料备案逾期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被告自身原因所致,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周军与宏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宏峰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雁塔南路与航天大道西北角的曲江澜山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89.73平方米,总房款为328210元。同时,合同就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与合同相关的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交纳房款的票据、房屋移交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公告,证明其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18日为涉案房屋所在的曲江澜山1-5幢楼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完成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2、市发改投发(2008)1067号文件、市发改审发(2013)33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总体规划指标变更,属于政策因素和重大情事变更,导致延期备案的原因不在其公司;3、西安市黑河饮水渠道管理处函、西安电力设计院高压线落地改造设计图纸、110kv线路改造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导致涉案工程逾期备案系客观原因造成,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和解协议两份,证明部分业主已就该纠纷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已达成谅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资料备案义务,不是办理房产证义务,违约责任也应为逾期备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备案资料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其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还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告周军与被告宏峰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宏峰公司亦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虽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造成被告迟延提交备案资料的客观原因,本院依法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千分之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之诉请,因被告已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提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14年4月18日发出房屋权属登记通告,将涉案房屋所在的商住楼五幢进行权属登记;但办理房产证系国家房管部门职责,非被告方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军违约金人民币984.6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