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迎军与赵利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迎军,赵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073号申请执行人赵迎军,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利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赵迎军与被执行人赵利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迎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2)兴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利军偿还申请执行人132892.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34.5元,执行费1918元。在执行过程中,该案系缺席审判,公告送达。本院执行人员依据判决书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法找到。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其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赵利军纳入失信人员。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