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新疆哈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振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新疆哈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振祥,李玉芝,钟秀珍,刘洪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民路2号。负责人:文德明,该营业部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哈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630820,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太原路亚中机电市场5栋170号。法定代表人:钟秀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振祥。被执行人:李玉芝。被执行人:钟秀珍。被执行人:刘洪才。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哈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振祥、李玉芝、钟秀珍、刘洪才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895938.7元(其中本金884691.78元,执行费11246.92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自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