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冀某,周某乙,周某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吴某,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被害人周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周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201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女。法定代理人冀某,系周某乙之母。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武某,男,汉族,系被害人周某丁之表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某戊,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叔父。被告人周某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温韬,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诉讼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1662号。诉讼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无业。诉讼代理人樊某,男,汉族,邯郸市交警队内退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诉讼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冀某、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冀某、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武某、周某戊,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温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樊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3时20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济聊高速公路自东向西方向67km处,被告人周某丙驾驶冀d×××××号轿车(内乘周某丁)与吴某驾驶的沪b×××××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丙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冀某、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8077.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应支付给被告人周某丙的车损金额直接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周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冀d×××××号轿车由其承保座位险,依照合同应由投保人周某丙向其索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商业保险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后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周某丙的车损应由周某丙主张;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鉴定费用不予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3时20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济聊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67km处,被告人周某丙驾驶冀d×××××号轿车(内乘周某丁)与吴某驾驶的沪b×××××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轿车所有人为周某丁,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3月21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沪b×××××号客车所有人为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丁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78.18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丙方为周某丁支付治疗费、预交款共计13965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丙方赔偿周某丁的近亲属50000元。同年5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周某丁的近亲属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周某丙的归案经过。(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3)冀d×××××号轿车、沪b×××××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4)周某丙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丙的驾驶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1点50分左右,其驾车在超车道准备超越一辆大货车时,一辆小轿车在其右侧超车后没有回方向,直接撞到中央护栏上,弹起来大约四五米高,小轿车在下落时,其刹车不及,撞在一起的事实经过。3、鉴定意见(鲁聊)公(交)鉴(尸)字(201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肇事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其供述驾驶冀d×××××号轿车载被害人周某丁在济聊高速公路与沪b×××××号大客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书证周某甲、李某、冀某、周某乙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身份的基本情况。2、书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d×××××号轿车在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沪b×××××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3、书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被害人周某丁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19978.18元的事实。4、书证鉴定费单据,证明被害人周某丁尸体检验费用为800元的事实。5、书证聊城出院转院服务中心收据、高速公路收费收据、汽油发票及霍某甲、刘某、霍某乙、苏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的花费情况。三、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周某丁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周某丙为其支付治疗费用13965元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出具的收据,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事实。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2014年5月26日,吴某一方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事实。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沪b×××××号客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内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周某丙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以按照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9978.18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84.5元、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停尸费用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停尸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营养费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该案案情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30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其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冀d×××××号轿车车辆损失直接给付原告人一方的诉讼请求,经查,冀d×××××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人周某丙,该车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损失应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之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商业保险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后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其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周某丙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被告人周某丙能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冀某、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冀某、周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冀某、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共计78532.70元。(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四、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冀某、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共计183242.98元。(含已支付63965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五、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