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邮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姜明明与陈玲、黄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明,陈玲,黄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姜明明。委托代理人俞仁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被告黄栋梁。原告姜明明诉被告陈玲、黄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黄栋梁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500万元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25%的年利率承担从2013年2月9日起的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抬头处的甲方为陈玲,乙方为姜明明,落款处甲方有陈玲、黄栋梁分别签名,乙方有姜明明签名。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2月8日,……4、借款期满甲方如有续用需求,须提前15日和乙方协商,如到期不还甲方以每天2万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8日,姜明明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陈玲的银行卡中汇款500万元。庭审中,原告就涉案的借款过程陈述如下:2012年,被告陈玲、黄栋梁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经熟人介绍同原告协商借款事宜。2012年11月8日,在原、被告双方签署上述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交付了500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陈玲、黄栋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合法进行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陈玲、黄栋梁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万元/每天,但该违约金明显畸高,现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被告按25%的年利率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黄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姜明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25%的年利率承担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0元,由被告陈玲、黄栋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10元。)审 判 员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