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正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朱正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君平,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富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朝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上诉人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正富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富于2012年3月18日入职原告联兴吊顶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医院的长期医嘱中要求有留陪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出院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1897.1元,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413.6元。2013年9月5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工伤予以认定。2013年11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共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07元。再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压伤左手手指,除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及16583.36元的生活费外,原告另赔偿被告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再就业补助金共计8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被告42000元,下余40000元在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提出,在取得第一次赔偿款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工资发放至2012年7月5日。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73.2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鉴定,已经确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未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于法相悖,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36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2310.7元,理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15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要求参照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伤鉴定支出507元,原告应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级伤残的标准均为15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被告42000元,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应认定该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虽于2013年7月5日届满,但因其已于2012年12月18日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应为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核算数额均为52098.75元。对于原告称其与被告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16583.36元及赔偿款82000元,被告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因其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已支付的数额应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决:一、原告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正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9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9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医疗费2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7元,扣减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98583.36元,实际应支付79231.84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7月5日被上诉人因操作不当造成手指受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及时送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36931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16583.36元。2012年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在上诉理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之外再次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00元。同时《补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向未央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适用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与上诉方企业性质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3、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被上诉人朱正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正富于2012年3月18日到上诉人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在法律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5日朱正富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现朱正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理由合法正当。原审在扣除上诉人先期支付被上诉人98583.36元赔偿款后,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79231.84元并无不妥。同时,原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并以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不悖。上诉人要求按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