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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超迈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超迈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4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郑巨龙。被告:温州市超迈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被告:李超。被告:范丽。被告:程庆耀。被告:胡丽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超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迈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担保公司)、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迈公司、众志担保公司、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鹿城支行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李超、程庆耀、范丽、胡丽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01210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超、程庆耀、范丽、胡丽晓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超迈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50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众志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3016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众志担保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超迈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23013017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限额为12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超迈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130171《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超迈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被告超迈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被告超迈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被告超迈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超迈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超迈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9250130168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超迈公司自愿以价值57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为其与原告依编号为628710923013017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7万元及利息等,被告超迈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24日,被告超迈公司签发金额为1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4日,由原告办理承兑。2013年10月24日,被告超迈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185万元,其中保证金被法院冻结中,故无法扣除。2013年12月6日,保证金解冻,在扣除质押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为被告超迈公司垫付票款计1271063.67元。2014年1月20日,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金654289.12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超迈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616774.55元及罚息、复利31215.91元。请求:1.判令被告超迈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垫款本金616774.55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2月25日止罚息、复利合计31215.91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李超、程庆耀、范丽、胡丽晓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行鹿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建行鹿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建行鹿城支行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超迈公司、众志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6287109230130171),证明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与被告超迈公司之间存在承兑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6287109990121033),证明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李超、程庆耀、范丽、胡丽晓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10999130169),证明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6287109250130168)、单位定期存单,证明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与被告超迈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超迈公司实际提供57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超迈公司实际开具承兑汇票且原告建行鹿城支行实际垫款的事实。8.贷款归还/核销屏、放款账卡明细表,证明被告超迈公司所欠垫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超迈公司、众志担保公司、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建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8,被告超迈公司、众志担保公司、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与被告超迈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超迈公司提供质押物为其与原告建行鹿城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23013017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定期存单5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4日。质押权利的孳息由原告建行鹿城支行收取;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用于债权的质押担保等。《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2013年4月23日,被告超迈公司向原告建行鹿城支行提供金额为57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2013年5月22日,本院以(2013)温鹿西执民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超迈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款项363427.29元。2013年12月4日,本院以(2013)温鹿西执民字第322-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解除被告超迈公司账户金额363427.29元。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实际进行垫款,在扣除质押存单本金57万元及产生的利息8936.33元之后,实际垫款本金为1271063.67元。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垫款本金654289.12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209.72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建行鹿城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与被告超迈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与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超迈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支付了承兑款项,其有权请求被告超迈公司偿还已经办理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关于实际垫款本息问题。原告建行鹿城支行现已实际进行了垫款,其依约可请求被告超迈公司偿还合法的垫款本金及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超迈公司尚未支付的合法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因本案被告超迈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存在被法院冻结的情形,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依《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可扣划冻结款项之外的钱款215265.21元作为垫款本金予以偿还,但原告建行鹿城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届期之时未依合同履行,且又存在未及时履行法院解冻义务的行为,故原告建行鹿城支行实际扣划日期即2013年12月6日之前因215265.21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则由其自行承担。经计算,原告建行鹿城支行依法可请求的垫款本金为613667.33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计46180.92元。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未予以约定,故原告建行鹿城支行请求另行收取复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众志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被告超迈公司与原告建行鹿城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23013017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超迈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超迈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与原告建行鹿城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共同对被告超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超迈公司、众志担保公司、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超迈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垫款本金613667.3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计46180.92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之中的本金128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之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1099901210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5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07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担256元,被告温州市超迈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0464元,被告李超、范丽、程庆耀、胡丽晓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