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金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庆和、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具体地址不明。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作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04年上半年被告从意大利回国探亲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返回意大利生活。2006年3月被告申请原告到意大利团聚,同年5月双方在意大利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被告疑心病重,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双方时分时合,夫妻感情日益疏远。2008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魏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现均居住意大利共和国。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双方自2008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