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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吉勇,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6月至8月间,使用手机在其建立的“如皋搬经Gay交友群”QQ群(号码:175800913)上传视频61部、图片162张,经如皋市公安局鉴定:其中视频56部、图片21张为淫秽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某OPPO手机1部,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朱某OPPO手机一部(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