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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浙XX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浙XX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建来,张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992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庄聪仕。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来被告浙XX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娥被告张建来。被告张朝红。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科公司)、浙XX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灿公司)、张建来、张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科公司、华灿公司、张建来、张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7月7日,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喜特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01000020110094《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凯喜特公司提供如下授信:(1)贷款额度人民币800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200万元,(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人民币1039666.67元;(4)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人民币800万元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人民币1039666.67元整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在授信期间,凯喜特公司可以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相应额度,原告审批同意后双方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凯喜特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每次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确定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同等幅度调整利率。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凯喜特公司应在还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对被告凯喜特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对被告凯喜特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凯喜特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凯喜特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和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者由担保人出具具有担保效力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同日,被告华灿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0107012011009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灿公司为原告与凯喜特公司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48万元。同日,被告张建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51001050120110094的《个人担保函》,自愿为原告与凯喜特公司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凯喜特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朝红作为被告张建来的配偶同意对债务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凯喜特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6月20日,凯喜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051019000020120161《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作为编号为051001000020110094《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还款方式为凯喜特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凯喜特公司发放21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5.60625‰。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凯喜特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故请求判决:1、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利息合计人民币446986.31元,复利2360.71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300元;3、判决被告浙XX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建来、张朝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浙XX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张建来、张朝红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编号为051001000020110094的《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为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授信及相关约定;4、编号为05100107012011009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XX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编号为051001050120110094的《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张建来、张朝红为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编号为051019000020120161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及相关约定;7、贷款还贷试算,证明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8、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书》、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9、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开商特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龙开商特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且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国用(2007)第2-3268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所得款项在13247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民科公司、华灿公司、张建来、张朝红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2月27日因未参加2012年年检被依法吊销。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1380.6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35605.63元,期内利息复利人民币2360.71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抵押人凯喜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龙开商特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凯喜特公司提供抵押且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国用(2007)第2-3268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所得款项在13247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与凯喜特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华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建来、张朝红向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或者担保函的约定或者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凯喜特公司发放了贷款,其有权要求凯喜特公司按约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凯喜特公司未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因凯喜特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故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有后者承担。现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收取逾期利息及对未按约支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直至收回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1380.69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始的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明显超过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有关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华灿公司与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为凯喜特公司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与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2148万元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华灿公司在最高额21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来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51001050120110094的《个人担保函》,自愿为原告与凯喜特公司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凯喜特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朝红作为被告张建来的配偶同意对债务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张建来、张朝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该费用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科公司、华灿公司、张建来、张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分别为人民币11380.69元、435605.63元、2360.7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但上述主债务应扣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开商特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浙XX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05100107012011009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148万元。三、被告张建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朝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6元,被告浙江民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194元,由被告浙XX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建来、张朝红负连带责任;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