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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权德诉被告李发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权德,李发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07号原告谢权德,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发爱,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谢权德诉被告李发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权德诉称,被告雇原告的吊车在呼鲁斯太福全煤矿洗煤厂吊防尘网架,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工作了9天,装吊费共为18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吊费18000元。被告李发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欠条系被告书写,与本案诉争事实有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李发爱雇佣原告谢权德蒙M171**号吊车为其承包的防尘网架工程起吊防尘网架,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工作了9天,双方口头约定1天的装吊费为200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吊费18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口头承诺7天内给付欠款。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吊费1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发爱雇佣原告谢权德的吊车为其承包的防尘网架工程起吊防尘网架,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装吊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装吊费1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谢权德欠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