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淼与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淼,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委托代理人李爱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万达5A写字楼4层。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401号。负责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于淼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淼与被告河北搜才2009年5月1日和2011年5月1日签订两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热电三厂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社会保险由被告河北搜才代缴,月工资1510.2元,由被告河北搜才发放。上述两份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河北搜才继续履行合同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6日被告河北搜才将原告辞退,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49.35元,代通知金1543.41元。原告就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河北搜才支付工资100.68元、经济补偿金9816.3元;2、依法裁决热电三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224.4元;3、依法裁决热电三厂补缴2002年11月8日至2009年4月30日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社会保险。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北搜才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20.4元,驳回了原告要求二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自2002年11月在被告热电三厂工作,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当时其工作情况,亦不能举证其曾用名为“张艳玲”,且其自2009年5月1日经被告河北搜才派遣至被告热电三厂工作,故对其要求被告热电三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12.2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北搜才之间的劳动派遣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510.2元,被告河北搜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应为1510.2元*4.5个月=6795.9元,代通知金应为1510.2元,共计应为8306.1元,河北搜才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6949.35元,代通知金1543.41元,共计8492.76元,多支出了186.66元,可以认定该186.66元已包含原告主张的100.68元工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等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于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淼承担。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于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2013年9月份工资1510.2元作为派遣期间的月工资与事实不符;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支付单位实际上不是搜才公司而是热电三厂;热电三厂支付代通知金1543.1元而不是1510.2元,说明上诉人派遣期间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1543.1元;上诉人与热电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当时入职登记表、报名表、职工工资发放名册、考勤记录等应当由热电三厂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月平均工资1510.2元是上诉人主张并认可的金额,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搜才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8492.76元中已包括100.68元工资。上诉人是搜才公司派往热电三厂的派遣员工,上诉人与搜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搜才公司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自称其与“张艳玲”为同一人的说法不成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答辩称:上诉人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庭审调查中都认可其月平均工资1510.2元,各方均认可。上诉人与河北搜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都是与搜才公司签订的,与热电三厂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淼虽称派遣期间的月工资不是1510.2元而是1543.1元,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月工资额为1510.2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月工资为1510.2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支付单位为被上诉人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故其上诉理由称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不是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而是被上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支付,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与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出示的收据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诉人亦未举证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上的“张艳玲”与上诉人系同一人,故上诉人称与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于淼与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而于淼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三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淼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广平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何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