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臣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臣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512号罪犯朱臣力,天津人,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臣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朱臣力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1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5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4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臣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臣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朱臣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臣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