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彭帮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彭帮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王振宇,男,汉族,住彭泽县。被告彭帮富,男,汉族,住彭泽县。原告王振宇诉被告彭帮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农业机械乐星牌1004拖拉机一台,欠款334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届满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还剩8000元未付。该款我多次催讨,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588.8元,共计858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所欠原告8000元的款项已经还清,但是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因为每次还钱都是直接给的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业机械乐星牌1004拖拉机一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农历年年底还清欠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款项797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原件一份,彭泽县振宇农机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明一份在卷予以证实,为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机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判决如下:被告彭帮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宇货款人民币79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