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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生宏与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生宏,孙某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孙某甲。原告孙生宏。委托代理人李彩萍,系陕西驼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丙。原告孙某甲与、孙生宏与被告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玖蓉、人民陪审员王立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生宏及委托代理人李彩萍,被告孙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耕地相邻。2014年3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在自己田里焚烧玉米秸秆,却未尽到妥善管理、控制火源的责任,将原告孙某甲的一亩樟子松和原告孙生宏的两亩樟子松烧毁,经鉴定孙某甲的损失为148200元,孙生宏的损失为255170元。事发后,经派出所多方调查取证,被告坚称其在自己田里放火,引起火灾于己无关,并拒绝赔偿。无奈二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孙某甲树苗被烧毁经济损失148200元、赔偿原告孙生宏树苗被烧毁经济损失255170元,合计403370元;2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横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烧毁树苗,公安部门不予刑事立案,只能追究民事责任。第二组:横山县公安局党岔派出所与孙某丙、卜凤兰、余泽叶、孙某甲、孙生宏、孙国江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自家里烧玉米秸秆,没有妥善处理,导致火灾发生的事实。`第三组: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证二原告树苗损害和评估价钱,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高达403370元。第四组:横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玉米地里烧玉米秸秆的时候没有灭火,导致二原告的樟子松被烧毁。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因公安部门已经受理且尚在侦查过程中,并无结论。同时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焚烧玉米秸秆导致其樟子松着火,故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讼或诉讼请求,以体现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孙某丙未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辩称派出所没有给其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一份孙某丙本人的询问笔录被告辩称我不知道,也不识字,人家让我签字我就签字,过去几个月了我都记不清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二份卜凤兰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都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份余泽叶的询问笔录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四份孙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都是虚构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五份孙生宏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是虚构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六份孙国江的询问笔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孙某丙、卜凤兰、余泽叶、孙某甲、孙生宏、孙国江的询问笔录虽然被告对孙某甲和孙生宏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该组证据都系证明被告焚烧玉米秸秆和二原告树苗被烧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孙某丙在自己田里焚烧玉米秸秆,虽然采取了灭火措施,但是零星的火源复燃后,顺着原告孙某甲家和被告孙某丙家相邻接壤水渠枯萎的杂草向上燃烧,顺势烧着了孙某甲家地上的樟子松树苗,在北风吹的作用下,火势更加迅猛,迅速向南蔓延燃着原告孙生宏家地里的樟子松树苗。虽然当时在地里劳作的人们赶赴现场采取了救火,终因火势过大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事件致使原告孙某甲家的(地径4-5cm、树冠80-90cm、高2.5米左右的樟子松共1040株;地径2-3cm、树冠40-50cm、高2米左右的樟子松260株。)一亩多樟子松树苗和原告孙生宏家的(地径4-5cm、树冠80-90cm、高2.5米左右的樟子松共1073株;地径2-3cm、树冠40-50cm、高2米左右的樟子松577株;树冠20-30cm、高60cm左右的樟子松8500株。)两亩多樟子松树苗被烧毁。另查明原告就樟子松树苗烧毁一事向党岔派出所报了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横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经横山县公安局委托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48200元,孙生宏的经济损失为255170元,合计40337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孙生宏在自己承包的地里种植樟子松苗木经济作物,系合法生产经营,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丙在紧邻原告孙某甲家种植樟子松的地里焚烧玉米秸秆,虽然事后采取了相应的灭火措施,但是零星的火源复燃枯萎杂草,顺风向蔓延燃烧,致使二原告家的樟子松被烧毁,应承担过错责任,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烧毁原告孙某甲樟子松树苗损失148200元;二、由被告孙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烧毁原告孙生宏樟子松树苗损失255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55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