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在武汉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常因琐事争执,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4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来往,已分居三年有余,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徐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平均分担。被告范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当事人陈述资料一份、证明(团风县马曹庙镇薛坳村民委员会)一份、证明(鄂州经济开发区范墩村民委员会)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达三年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范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两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述资料系原告徐某口述记录,没有被告范某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武汉打工,同年5月因原告徐某患有宫外孕,在黄冈治疗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范某随即只身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再无联系。原告徐某也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家庭互不来往。现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请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