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诉被告朱素芳、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朱素芳,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513号原告赵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朱素芳,又名李常敏,女,汉族。被告李君(李军),男,汉族。原告赵军诉被告朱素芳、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素芳、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二被告夫妻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朱素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期限至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4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李常敏账户96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朱素芳向原告出具身份证明,证实朱素芳和李常敏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朱素芳借原告赵军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朱素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李君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素芳(李常敏)、李君(李军)共同偿还原告赵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