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欧阳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欧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甲,绰号“明伢”,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上栗县桐木溜冰场被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殴打。为了解参与殴打人员的具体情况,同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吩咐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龙某某带至上栗县桐木大市场,自己则和被告人欧阳某甲、同案人荣某乙、欧阳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同案人欧阳某丙(公安机关称在逃)在那等候。在桐木大市场,因龙某某所说与被告人欧阳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被告人欧阳某某及欧阳某乙便先后动手殴打龙某某,遭到龙某某的反抗,龙某某从身上掏出菜刀往欧阳某乙的肩膀上砍了一刀就跑,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及欧阳某乙、荣某乙等人就追,追上后,被告人欧阳某某持矬子、荣某乙持砍刀与黄某某、欧阳某乙对龙某某进行殴打,将龙某某打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上栗县桐木溜冰场被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殴打。为了解参与殴打人员的具体情况,同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吩咐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龙某某带至上栗县桐木大市场,自己则和被告人欧阳某甲、同案人荣某乙、欧阳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同案人欧阳某丙(公安机关称在逃)在那等候。在桐木大市场,因龙某某所说与被告人欧阳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被告人欧阳某某及欧阳某乙便先后动手殴打龙某某,遭到龙某某的反抗,龙某某从身上掏出菜刀往欧阳某乙的肩膀上砍了一刀就跑,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及欧阳某乙、荣某乙等人就追,追上后,被告人欧阳某某持矬子、荣某乙持砍刀与黄某某对龙某某进行殴打,将龙某某打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3600元、5000元,均获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欧阳某某要他去叫龙某某出来问些情况,他和“涛丝”骑摩托把龙某某喊到桐木市场。欧阳某某先和龙某某单独聊了几句,没注意他们说什么,后欧阳某某扇了龙某某几巴掌,龙某某就还手,欧阳某乙、“涛丝”、“武几”等亦上前一起打了龙某某,龙某某就跑,他们就追上去打。后面他没追去看了,具体是谁用的刀不清楚。他们打完人回到桐木时看见有一个人手上拿了一把尼泊尔弯刀。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欧阳某某和金某某有因被他人致伤怀疑与他有关故多次找他麻烦,有一天晚上欧阳某某找龙某某问他下落,龙某某未讲,欧阳某某等人就打伤了龙某某。3、同案人荣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他下班后与黄某某一起到桐木市场,欧阳某某问一个老街乃古有哪些人参与了殴打他的事,与欧阳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欧阳某某就打该乃古耳光,该乃古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还手后跑开,后就都跑去追打该乃古,欧阳某某拿出锉子将该乃古肩膀挫伤,他自己亦拿刀朝该乃古身上砍了几刀,欧阳某某和黄某某还用拳头和脚打了该乃古。经辨认,同案人荣某乙能辨认出与他一起致伤老街乃古的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及同案人欧阳某乙、欧阳某丙、黄某某。4、同案人欧阳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一天晚上10时左右,他接到哥哥欧阳某某的电话到桐木大市场,欧阳某某问龙某某在溜冰场哪些人参与了打他,龙某某所讲与欧阳某某所了解的不一致,欧阳某某就打了龙某某耳光,他也用拳头打了龙某某,龙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还手后跑开了,欧阳某某、“明丫”、“武几”、“涛丝”就去追,他追了几米就没追了,几分钟后欧阳某某等人就返回来了。5、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一天晚上,他和欧阳某某、荣某乙、欧阳某甲四人在莲台村玩,欧阳某某将“包子”喊到桐木大市场问哪些人参与了之前打他,“包子”所说与欧阳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欧阳某某先扇了几巴掌“包子”,“包子”用手挡了,欧阳某乙上前去打“包子”,“包子”从裤子后面摸出一把菜刀来朝欧阳某乙砍去,砍完就跑开,欧阳某某就带他和荣某乙等人追“包子”,欧阳某某用锉子锉了“包子”几下,锉伤了手臂和腿,荣某乙拿刀朝其身上砍了几刀,他用脚踹了“包子”几脚,欧阳某甲没有动手。6、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欧阳某某将他喊到桐木大市场问哪些人参与之前致伤欧阳某某,他所说与欧阳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欧阳某某、欧阳某乙便先后动手殴打他,他还手后就跑开,欧阳某某等人又追上来打,欧阳某某用锉子朝他身上乱捅,荣某乙拿刀朝他身上砍,黄某某及欧阳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乃古对其拳打脚踢。经辨认,被害人龙某某能辨认出致伤他的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7、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一天晚上,因之前在桐木溜冰场被人打伤便要缪某某找“包子”过来想搞清打他的人及原因。当晚9时左右,黄某某骑摩托车和缪某某接着“包子”带到桐木大市场,他问“包子”之前致伤他的人有哪些,“包子”所说与他从别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他就先扇了“包子”几巴掌,“包子”用手挡了,他弟弟欧阳某乙亦上前去打“包子”,“包子”突然拿把菜刀朝欧阳某乙砍去后跑开,他和荣某乙、黄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丙、欧阳某乙就去追,途中,“包子”不知怎么摔倒在地,他就用匕首朝“包子”左手臂捅了一刀,左脚捅了三下,荣某乙用砍刀朝对方肩膀和上身等部位连砍了几下,后来还和黄某某对他拳打脚踢,欧阳某甲到时他们已经打上了“包子”,欧阳某甲就没动手。经辨认,被告人欧阳某某能辨认出与他一起致伤龙某某的被告人欧阳某甲及同案人欧阳某丙,并称被告人欧阳某甲及欧阳某丙看见他与荣某乙砍伤了受害人后未动手。8、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晚,欧阳某某对他和黄某某、欧阳某丙说之前被人在桐木溜冰场打了要去找人了解清楚情况。9时左右,黄某某骑摩托车和缪某某接着“包子”带到桐木大市场,“包子”所说与欧阳某某从别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欧阳某某就扇了“包子”几巴掌,随后欧阳某乙也用拳头打“包子”,“包子”挨打后就拿把菜刀朝欧阳某乙砍去后跑开,欧阳某某和荣某乙跑最前面追,他们也跟在后面追,后“包子”摔倒在地,他就看见欧阳某某拿一把锉子去捅“包子”,荣某乙也拿了一把刀去砍,黄某某用拳脚踢打了对方,他看见“包子”流了很多血就没动手打。经辨认,被告人欧阳某甲能辨认出与他一起致伤龙某某的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同案人欧阳某丙,并称自己是受到欧阳某某召集到场的,但他和欧阳某丙都未动手。9、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乙级。10、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11、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荣某乙、欧阳某乙因案发时未满16岁予以治安处罚。12、(2014)栗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某被判决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均系抓获归案。14、办案说明,证实欧阳某丙经多次传唤未果现在逃。15、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欧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并获得谅解。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案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使用凶器致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愿意帮教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丶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雪云审 判 员 邓 娟审 判 员 吴 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诗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