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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赵东升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赵东升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东升,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赵东升因诉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东升在一审起诉时称:2002年4月6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其作出(2002)第2134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公然侮辱他人将其行政拘留15日。2004年7月2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亳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撤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2002)第2134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04年9月16日重新作出谯公(治)决字(2004)第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起诉人赵东升行政拘留15日。赵东升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谯公(治)决字(2004)第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损失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11月7日,本院收到赵东升的诉状。起诉人赵东升要求撤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04年9月16日重新作出的谯公(治)决字(2004)第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损失60万元,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赵东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赵东升上诉称:2002年4月6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2002)第2134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公然侮辱他人为由将上诉人行政拘留15日。2004年7月2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亳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2002)第2134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9月16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重新作出谯公(治)决字(2004)第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5日。上诉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向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国家赔偿时效为由不予赔偿。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谯公(治)决字(2004)第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虽然谯公(治)决字(2004)第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2004年作出的,但是上诉人一直在向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主张权利,并且向信访局反映了有关情况。因此,起诉期限应延长。另外,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送达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当时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没有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程序不合法。因此,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赵东升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10月14日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政人民政府的《关于赵东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其一直信访,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谯公(治)决字[2004]第18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可知,上诉人于2004年9月16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应按照该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权利,在60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在谯城区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04年9月16日送达的处罚决定其没有签收,后来又过了十多天,去公安局找局领导反映情况,局领导让办案人员把处罚决定交给上诉人,此时才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按照上诉人这一陈述情况,上诉人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公安机关送达处罚决定时没有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证明,属程序上有瑕疵,但可以证明当时向上诉人依法进行了送达,且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十多天以后上诉人又拿到了该处罚决定,并不影响上诉人及时行使诉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