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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乔陟与常广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陟,常广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乔陟。被告常广新。原告乔陟与被告常广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在济南市历下区合伙经营管道安装工程,2013年12月散伙清算,2014年3月双方对合伙财务清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日写下清算欠款凭证18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5月底前还清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在2014年5月份偿还1万元,剩余17万元被告迟迟不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广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合伙经营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中医药研究院管道安装工程、南券门小区管道安装工程,2013年12月双方因工程完成散伙。2014年4月9日,双方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常广新应支付原告乔陟18万元,被告常广新为原告出具往来清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4月9号,常广新与乔陟往来清算为,常广新共计支付乔陟18万元整,大写拾捌万元整,无其他经济往来,定于4月底、5月底分两次付清,特此证明。后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明确为:本金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往来清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往来清算单是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原告180000元,但被告给付10000元后,剩余17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广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陟170000元;二、被告常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乔陟经济损失(本金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37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