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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乙、姚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乙,姚某甲,张某乙,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张某乙。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姚某甲、张某乙、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一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姚某乙、其与被告姚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被继承人张良弟于2014年6月15日因突发疾病亡故。原告与四被告分别为被继承人张良弟之子、配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父母,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再无其他已知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就被继承人张良弟遗产分割事宜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张良弟名下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由原告继承,同时本属于被告姚某乙的50%的份额,被告姚某乙自愿赠与给原告。日后由原告个人经营,本协议签订前后的所有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处理,与其他继承人无关。其他继承人放弃该厂的继承,并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继承人张良弟名下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由被继承人原告继承,同时本属于被告姚某乙的50%的份额,被告姚某乙自愿赠与给原告。上述股权所涉及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其他继承人放弃该股权的继承,并协助原告办理好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协议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接手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和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并履行了协议相应义务。但四被告未依约协助办理好二企业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协助办理变更原告为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四被告协助办理原告继承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某乙、姚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张良弟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有五位继承人这些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确实有这么一份协议,也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协议中涉及到姚某乙、姚某甲的财产份额按法定继承不足部分撤销赠与,即原先50%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姚某甲的应得份额,在协议中姚某乙、姚某甲是赠与了部分财产给予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些赠与财产需要权力转移登记,这些权利至今没有进行转移登记,所以二被告对应得部分的赠与予以撤销,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对属于张良弟的遗产进行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陈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位继承人的人口信息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良弟因病于2014年6月15日死亡的事实。3、遗产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遗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及协议相关内容的事实。4、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张良弟与被告姚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居民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张良弟与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相关家庭情况的事实。6、工商登记信息二份,用以证明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的投资人及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张良弟的事实。被告姚某乙、姚某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指出本案涉及到张良弟的遗产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注册资金为70万元,年末总资产为513万元,其年末总资产应为2013年年底的时候,与遗产分配协议中张良弟名下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净资金约75万元人民币基本相一致。当然实际情况在当初折价75万元的时候还是做了保守的估计,按照双方当初盘点资产的时候是净资产超过了100万元。当初净资产应该为1146000余元。加上奥迪汽车13万元贷款未付,该车购买费用为428000元,也就是该辆奥迪车的价值为30万元。坐落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港花苑紫薇苑19幢406室的房子买的价值为31万元。签订该份协议的时候20万元还未付,该套房价值11万元。张良弟对外债务为34万元,还有一辆旧车价值4、5万元。基于初步这样的财产份额,作为张良弟与被告姚某乙夫妻应该是各占50%。目前姚某乙只拿到一套房子,加10万元。一套房子的价值是11万元,因为20万元还没有付,加上10万元,只有21万元。姚某乙和姚某甲二人只拿到21万元,其他超过该二人应得的21万元以上为全部属于赠与的,赠与当中当然包括了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和千斤顶制造公司的股份,包括车辆的所有权应得部分。故其认为该协议确实为姚某乙、姚某甲将该得部分,部分赠与了原告方。且被告姚某甲目前作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其也要求撤回他所应得部分的赠与,否则,是对未成年人的所有权的侵犯。故其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第187条的相关规定撤销赠与,因涉及到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及车辆的变更登记,在未办理转移登记前,权利人有权撤销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乙、姚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出售方购入西塘桥新港花苑紫薇苑19幢406室房屋及房价为31万的事实。原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无日期,对其价款的真实付款方式需进一步看到付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乙、陈某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良弟的儿子,被告姚某乙系张良弟的妻子,被告姚某甲系张良弟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被告张某乙系张良弟的父亲,被告陈某系张良弟的母亲。张良弟于2014年6月15日因突发疾病去世,留有与姚某乙的共同财产,其中包括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的相关企业财产及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未实际出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张良弟名下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由继承人乙方张某甲(即原告)继承,同时本属于甲方(即被告姚某乙)的50%的份额,甲方姚某乙自愿赠与给乙方张某甲,日后由乙方张某甲个人经营,本协议签订前后的所有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的债权债务由张某甲承担处理,与甲方及其他继承人无关。如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甲、丙(即被告姚某甲)、丁(即被告张某乙)、戊(即被告陈某)四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尚未实际出资)由继承人乙方张某甲继承,同时本属于甲方姚某乙的50%的份额,甲方姚某乙自愿赠与给乙方张某甲,上述股权的出资义务由乙方张某甲完成,甲、丙、丁、戊四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协助乙方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被告姚某乙、姚某甲均认可签订过该份协议。该份协议签订至今,上述二企业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均尚未完成。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姚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姚某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的继承权进行了放弃处理,并在协议上代其签字。被告陈某不会签字,由原告张某甲代其签字。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时被告姚某甲已满十八周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放弃其法定继承权。被告姚某乙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撤销其的赠与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良弟的儿子,被告姚某乙系张良弟的妻子,被告姚某甲系张良弟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被告张某乙系张良弟的父亲,被告陈某系张良弟的母亲,张良弟死亡后,原告及四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良弟的遗产。而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与四被告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当时被告姚某甲系未成年,被告姚某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放弃了法定继承权。现,被告姚某甲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其母亲(即被告姚某乙)对其法定继承份额的处分,其不愿放弃其的法定继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监护人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姚某甲系被继承人张良弟的继子(有扶养关系),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良弟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即对本案中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及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其有法定继承份额。而被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姚某乙)代理其放弃继承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及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继承份额。本院认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不能损害被代理人的权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且被告姚某甲现明确表示不愿放弃其的法定继承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姚某乙代理被告姚某甲放弃对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及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中约定,本属于被告姚某乙的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及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的50%的份额,被告姚某乙全部赠与给原告张某甲,但庭审中被告姚某乙明确要求撤销其的赠与行为。本院认为,赠与行为作为一种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目前海盐瑞鸿液压工具厂及嘉兴阿特拉斯千斤顶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办理,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故被告姚某乙要求撤回其赠与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一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华 来自: